2005年7月27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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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新闻与新闻立法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孔夏雨 陈有西

  《新闻法》的缺失,造成了我国至今还没有新闻方面的法律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和权利。”第41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虽然,我国目前还无一部成文的《新闻法》来专门规范大众传媒所进行的新闻活动以及舆论监督,但是通过宪法第35、41条的规定,可以找到大众传媒从事新闻传播、行使舆论监督权利的法律依据。同时,日前出台的《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也对规范新闻从业行为、制止虚假新闻作出了明确规定。
    “真实、高效”是新闻行业的特点,这也是民众对于该特殊行业提出的要求。但媒体在发布新闻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失真的报道,例如新近最高法院公布的香港知名导演唐季礼诉某报名誉侵权案即如此。当然,这其中有客观因素,亦有主观因素。如果新闻报道出现虚假,对于该报道指向的对象不可避免会出现一定的损害,新闻单位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领域的损害几乎涵盖了侵权行为法规定的全部责任,一篇虚假的或者不当的新闻报道可能使被报道的个人身败名裂,也会使一家知名企业走向衰败。
    虚假新闻,有故意制造和客观误解之分。故意制假往往是记者为了追求名望和轰动效应、金钱、个人企图等原因而为,直接为新闻道德、新闻纪律、新闻法规所不容。在西方,这样做会使记者身败名裂,传媒当局处理是很严格的。客观误解则不同。对于时效要求很高的新闻报道,我们不能要求每一个报道都是绝对准确的。西方媒体的做法是不断用新的追踪报道来纠正偏差,不断逼近真相。这样读者不但不会责怪,反而认为这个新闻有看头,不断有新的真相告诉大家。在我国,对于事实误解,法律也采取宽容的态度,最高法院的名誉侵权司法解释也给了媒体更正权和撤除权,只要及时更正声明,一般不再追究法律责任。如何掌握报道的尺度,避免成为侵权主体,往往是新闻单位关心的焦点。鉴于新闻行业“高度时效性”的特点,我们不能苛求媒体传播的信息完全真实,只要达到“基本真实”即可。否则,将使新闻单位不敢报道“新闻”,进而间接侵犯到公民对于社会信息的知情权。具体到个案,新闻单位应当尽到完全充分的审查义务以及发现报道失真后及时更正、道歉的义务,上述两个基本义务在当今海量信息时代,是新闻单位应当引起充分注意和可以实施的,只有这样,才可避免经常性出现这样的尴尬局面。
    1980年,上海的全国人大代表赵超构首次在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提出了制定《新闻法》或《新闻出版法》的口头呼吁和建议。1984年,新闻立法被正式列入议事日程。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提出“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事情要让人民讨论”,并明确使用了“舆论监督”的提法。1992年,党的十四大报告提出“重视舆论媒介的舆论监督,逐步完善监督机制,将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到了1997年,党的十五大更进一步指出:“要从机制上保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这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保证。”依法治国是我国宪法所明确的,而新闻立法也符合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精神。从人大的立法动议及中央政策动态可以反映出,新闻立法正在加快步伐,我们衷心希望《新闻法》早日出台,使之真正成为一部规范新闻从业行为、保障新闻媒体权利的法律,在坚决遏止新闻造假,确保媒体的公信力方面发挥巨大的威力。